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訂草案)
征求修改意見公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訂草案)》,已經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第一次審議。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現將《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訂草案)》公布,廣泛聽取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修改意見和建議。請提出意見的單位和個人,于2009年7月31日前通過電子郵件、傳真、信函等形式,將意見反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電子郵箱: gxrdfgw@126.com
聯系電話: 0771—2832823(傳真)
通訊地址: 廣西南寧市東葛路10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規一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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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09年6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水域和國家指定由本自治區實施漁業管理的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以及從事與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增加投入,提高漁業科技水平,保護水域生態環境,加強水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和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
第四條 【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第五條 【獎勵】對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發展漁業生產做出顯著成績和從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重大貢獻的,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漁業資源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
第六條 【分級管理】漁業監督按如下規定分級管理:
(一)“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二)沿海灘涂的漁業,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三)內陸水域的漁業,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水域、灘涂的漁業,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共同組織管理,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第七條 【部門配合】公安、邊防、海關、交通、環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國土資源、海事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和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二章 養殖業
第八條 【養殖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水利、國土資源、環保、林業、海事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確定可以用于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因地制宜地合理開發和利用水域、灘涂。對開發荒蕪水域、灘涂,從事養殖、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資金、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第九條 【水域、灘涂使用主體】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域、灘涂,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從事養殖生產,不得危害飲用水源,不得妨礙農業灌溉。
第十條 【養殖證制度】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簽訂承包合同后,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第十一條 【養殖證申領條件】申領養殖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養殖的區域、養殖品種、規模和方式符合養殖水域灘涂規劃;
(二)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安全規定】在航道、港池、錨地內不得從事水產品養殖、捕撈。毗鄰航道、港池、錨地從事水產品養殖、捕撈的,不得危及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并設立明顯標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部門航道管理機構應當為明顯標志的設立提供服務。
在水庫從事水產品養殖的,應當遵守水庫安全管理規定,在汛期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時,服從有關機構的指揮調度。
第十三條 【養殖管理】領取養殖證的單位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致使水域、灘涂荒蕪一年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或者荒蕪二年以上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閑置費,并可由原發證機關收回養殖證。閑置費按當地同類養殖水域、灘涂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于水面、灘涂的開發。
第十四條 【苗種管理】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除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苗種外,必須取得苗種生產許可證后方可從事苗種生產。
苗種生產許可證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水產原種場、良種場苗種生產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產苗種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苗種生產許可證申領條件】申請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苗種生產用水水質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二)有相應的生產場所和其他必要設施;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繁殖用的親體來源于原種場、良種場,符合種質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養殖要求】水產養殖應當推廣使用人工配制飼料,不得采捕漁業資源主要保護品種的幼體作養殖餌料。
第十七條 【水產品質量安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產苗種、水產品檢疫及病害防治體系,加強水生動物及其產品檢疫工作。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八條 【捕撈限額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或優惠。
捕撈業實行捕撈限額制度。海洋捕撈限額總量按照國家確定的指標逐級分解下達;內陸水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逐級分解下達。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執行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近海捕撈機動漁船控制指標,并采取措施,調整作業結構,改進漁具和捕撈方法,合理利用資源。嚴格控制近海和內陸水域的捕撈強度。
第十九條 【資源評估】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漁政、科研、生產單位進行經常性的漁業資源調查和資源變動評估,做好主要漁場的漁汛、漁情預報,提出管理和保護資源的措施,實行科學捕撈。
第二十條 【合理利用資源】漁場和漁汛的生產安排,應以資源可捕量為依據,本著有利于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的原則,統籌兼顧,合理安排。
禁漁區線內的漁場以及生產船只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第二十一條 【捕撈許可證制度】自治區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捕撈許可證。
捕撈許可證按下列權限批準發放:
(一)功率441千瓦(600馬力)以上的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捕撈作業以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
(二)近海功率440.3千瓦(599馬力)以下的機動捕撈漁船以及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批準發放。
(三)沿海地區非機動捕撈漁船、竹筏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以及內陸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
第二十二條 【證件管理和作業規定】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間、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規定進行作業。捕撈作業時,應當隨船攜帶捕撈許可證,并按規定向船籍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作業的船位、海況、漁情等有關情況。大中型漁船應當填寫捕撈日志。
第二十三條 【不得發放捕撈許可證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破壞漁業資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漁具或者捕撈辦法;
(二)未按國家規定取得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三)不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定置漁業作業】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漁業一般不得跨縣作業,嚴格控制作業場所、網目。
第二十五條 【監督管理】海上違法漁船正在作業或者風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檢查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監督記錄資料,可以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二十六條 【漁業資源增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統一規劃,積極采取建造人工魚礁、設置人工魚巢、人工增殖放流等措施,改造漁場環境,增殖漁業資源。
開放性水域魚類資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在投放苗種后三十天內,禁止在投放苗種的水域進行捕撈作業。禁止向開放性水域投放外來水生物種、雜交種、轉基因種及種質不純的物種。
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建造人工魚礁的,須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建造人工魚礁的,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增殖保護】對于在江河、水庫、海洋沿岸、港灣等水域投放苗種的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在資金、技術和物資上給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凡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具體征收辦法按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內陸江河截流規定】在內陸江河截流建閘筑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必須同時建造過魚設施或者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與作出概算,列入工程總預算,并由建設單位負責施工興建。已建成的截流閘壩,必須采取相應的救魚措施。
第三十條 【作業方式和網具禁止規定】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地籠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在特定水域使用魚鷹、燈光誘捕方式捕魚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一條 【保護規定】禁止捕殺、傷害中華白海豚、儒艮、中華鱘等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誤捕者應當立即放生。
第三十二條 【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管理】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品種的確定,除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品種外,其他品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條 【禁漁區(期)內試捕管理】因科學實驗需要在禁漁區(期)內試捕的,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漁船檢驗需要在禁漁區(期)內試拖試捕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漁業生態保護】在魚、蝦、蟹、貝幼苗的重點產區直接引水、用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采取避開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區,或者設置網柵等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漁業環境保護】在漁業水域從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完工后應當負責將水底的殘留物質清除干凈。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六條 【漁獲物規定】凡捕到小于可捕標準的水生動物幼體,應當立即放生;海洋捕撈漁獲中小于可捕標準的幼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應當立即轉移漁場或者改變作業。收購部門發現幼體超過百分之三十時,應當拒絕收購,并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三十七條 【禁止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安裝、使用電魚機、地籠等禁用的漁具;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三)生產、銷售、使用小于國家和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
(四)在內陸江河攔河(江)放網或建造魚床,切斷魚、蝦、蟹洄游通道。
第三十八條 【漁業環境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污染情況的監測。對造成漁業污染事故和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漁業污染事故處理】在魚、蝦、蟹類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養殖場等重要漁業水體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應限期治理或搬遷。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漁業污染,損害漁業資源的,經取得國家資格認定的漁業環境監測機構評估后,按照損失程度負責賠償,并消除污染:
(一)漁業水域沿岸廠礦企業排污或污染物泄漏;
(二)在漁業水域從事水下勘探施工;
(三)在其他水域從事拆船業未采取防污染措施,或采取防污染措施不當;
(四)漁業水域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
(五)造成漁業水域污染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法律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在內陸水域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海域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地籠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
(二)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三)使用小于國家和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
(四)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
第四十一條 【法律責任】制造、銷售、安裝禁用漁具的,沒收非法制造、銷售、安裝的漁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法律責任】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范圍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非法使用水域、灘涂五十畝以下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非法使用水域、灘涂五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非法使用水域、灘涂一百畝以上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 【法律責任】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按照以下規定并處罰款:
(一)荒蕪水域、灘涂五十畝以下的,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二)荒蕪水域、灘涂五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荒蕪水域、灘涂一百畝以上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 【法律責任】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按照以下規定并處罰款:
(一)功率為441千瓦以上大型機動漁船,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二)功率為44.1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中型機動漁船,處一千元以上七萬元以下;
(三)功率為44.1千瓦以下小型機動漁船,處五百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四)非機動漁船和定置作業捕撈的,處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五)其他不使用漁船作業方式捕撈的,處二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四十五條 【法律責任】違反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并處罰款:
(一)功率為441千瓦以上大型機動漁船,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二)功率為44.1千瓦以上、441千瓦以下中型機動漁船,處五百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三)功率為44.1千瓦以下小型機動漁船,處二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四)非機動漁船和定置作業捕撈的,處二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五)其他不使用漁船作業方式捕撈的,處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法律責任】涂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法律責任】在魚、蝦、蟹、貝重點產區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開幼苗密集期、密集區或者未設置網柵等保護措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執法責任】漁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施行日期】本實施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9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